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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18號
一、 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得否申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以多數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乙節,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律字第○九九九○二七九四六號函略以:「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範主體為區分所有人,規範客體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分管契約,並不需要經過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範主體則為共有人,規範客體為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後始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效力,二者制度迥然不同(本部「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專案小組」第六十四次及第六十五次會議紀錄參照)。」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就共有部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權,應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團體規章為之,尚不得援引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
二、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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