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昨(十四)日表示,自即日開放證券商可自行或受託買賣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港澳地區及其他證券市場發行或經理的有價證券,證券商可以辦理相關業務。同時,也放寬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可以持有大陸政府或公司在港澳地區及其他證券市場發行或經理的有價證券。


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14日金管證券字第1010007445號令第六點第二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辦理外,不得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放寬證券商可以受託買賣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港澳地區及發行或經理的有價證券、大陸地區註冊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巿場以外的其他證券交易巿場之有價證券等。


同時,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14日金管證券字第10100074451號令第四點第六款規定,放寬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包含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例如於外國證券交易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符合信用評等之外國政府相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型債券等。


此外,參照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金管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具備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的金融機構,具有金管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以及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的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的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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