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昨(十三)日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規定及各稅法規定所生的漏稅處罰時,始可適用同法第48條之1第1項各款的免罰規定;即如係依照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而處罰者,自不可適用。


近期來,許多納稅義務人因為事後自動補申報而可免於處罰的範圍產生疑義,對此,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其可免罰的範圍,僅限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規定及各稅法規定的漏稅處罰為限,所以如果納稅義務人所生的漏稅情事非在此範圍內者,自無可適用。


國稅局進一步舉例,如納稅義務人為信託行為的受託人,卻未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信託財產專戶上一年度的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等相關文件,並遭稅捐機關查獲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時,因其所受的處罰,係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所以應無免罰的適用,所以復查後即駁回。


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案件,同法第41條到45條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的處罰的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並且同條第2項規定,補繳的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的次日起,至補繳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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