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昨(十四)日表示,鑑於國內銀行授信實務常就其對營利事業的放款徵提關係人提供擔保並負連帶責任,為使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於貫徹防止避稅的立法意旨,並兼顧企業融資需要,將放寬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但無弱化資本規避稅負疑慮的金融機構借款,不納入關係人負債的範圍,以及財政部100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7210號令第四點有關應納入關係人負債之計算規定。


財政部指出,為防止營利事業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不當列報利息費用獲取租稅利益,所得稅法第43條之2明定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也就是,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的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三比一者,參照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照規定的公式計算,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但是鑑於國內銀行授信實務,常就其對營利事業的放款徵提關係人提供擔保並負連帶責任,在貫徹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防止避稅立法意旨並兼顧企業融資需要,將放寬營利事業向國內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借款,符合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或由營利事業與國內關係企業為共同借款人,並以共同借款人的自有資產提供擔保及由共同借款人相互擔保,免依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入關係人之負債。


同時,為避免影響營利事業正常營運資金籌措,也放寬財政部100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7210號令第四點有關應納入關係人負債之計算規定。以自有資產的帳面價值計算,未能提供十足擔保者,可以其占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並以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及相關之利息支出金額按自有資產擔保成數,分別計算免納入關係人之負債及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或自有資產的時價較自有資產帳面價值為高者,營利事業得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鑑價報告所載時價為準,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


另外,財政部說明,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借款免納入關係人之負債者,雖免依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不得列為利息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但仍應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參考。並強調,營利事業如經查明有藉該金融機構的借款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認定該金融機構的借款為關係人之負債,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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