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局表示:法務部核釋「行政程序法」有關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認定,該部90322發布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及90910日法律字第026295號函與951014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與該部1012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亦即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務部1012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重新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11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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