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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中已提示之事項為限,若未經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中未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即不得據以再提起行政救濟。


國稅局指出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虧損146餘萬元,其中零星工程成本未提示承攬合約,從低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另列報營業費用之運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及保險費合計392餘萬元屬營業成本性質予以轉正,核定營業淨利781餘萬元。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項目為「運費」,未獲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項目為「零星工程成本」,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主張未踐行復查程序予以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指出,該公司對該局所核定「零星工程成本」一項不服,自應於提起行政訴訟前踐行申請復查程序時提出,卻未於申請復查時提出,迨至訴願階段中才提起,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公司行政救濟程序並不合法。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須先確認復查項目是否已屬齊全及備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免因未踐行復查程序或資料不齊全而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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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