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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受理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案件時,發現有部分案件因逾法定期間,而喪失救濟的機會。


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稅捐稽徵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061日收受該局復查決定書,依前揭規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62日起算,訴願人設址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天,至10073日屆滿(星期日,順延至74),惟本案經該局於100721日始收受訴願書,是本件訴願程序不合,已經財政部不予受理在案。


提醒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以免喪失行政救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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