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仍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將尚未給付的款項轉列為時效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
考量營利事業因特殊情形,如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以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由國稅局據以核實認定;營利事業如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時,國稅局就會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將逾請求權時效仍尚未給付之債務轉列為該年度的其他收入。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8年6月20日帳載應付費用-運送費50,000元,遲至100年底仍未給付,亦未接獲付款之請求,因該項運送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且並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甲公司就應將該筆應付費用-運送費50,000元轉列為100年度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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