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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所之扣繳規定(95.9.1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
一、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二、前項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理。但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本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號函及74年9月23日台財稅第22480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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