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稅法中有關「之日起」之規定,該「之日起」應自即日起算


(即始日計算在內)(財政部賦稅署961211台稅六發字第09604555340號函)


【舉例說明】
某公司於95年11月5日給付非境內居住者房東租賃所得216,000元,已依規定扣繳率20%扣繳稅額43,200元,惟未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11月14日前)申報核驗扣繳憑單,而於同年11月15日始自動補報,按前揭扣繳稅額處5%罰鍰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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