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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有特殊原因於遺產稅繳清前,部分土地須先移轉者,得提供納稅保證,經核准後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


 


代書來電詢問,其代辦之遺產稅案,繼承人與建商已簽訂合建契約,欲先行移轉部分土地,但財政部就提供擔保先行移轉之函釋有2則(83112日台財稅第831617748號及841220日台財稅第841663500號函),可否詳細說明其有何不同。


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83112日台財稅第831617748號函,係提供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標的為納稅保證,經稽徵機關查證屬實,其應對將來核定之遺產稅款(如有罰鍰及利息者,應包括罰鍰及利息)之徵起無影響時,可接受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切確切納稅保證,可就該等須先行移轉之土地,先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另財政部841220日台財稅第841663500號函,係提供『非』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標的為納稅保證,該保證應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中欲先行移轉之土地部分等值,且經稽徵機關查證屬實,對將來核定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時,可就該等須先行移轉之土地,先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關於遺產稅提供擔保先行移轉應提供之納稅保證,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彙整如下,以供民眾參考。


83112日台財稅第831617748號解釋函:
提供之納稅保證遺產標的
擔保品之價值遺產稅之應納稅款(如有罰緩及利息者,應包括之。)


841220日台財稅第841663500號解釋函:
提供之納稅保證『非』遺產標的
擔保品之價值等於先行移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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