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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至第5條、第9條至第9條之2、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案經 總統公布


財政部表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至第5條、第9條至第9條之2、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案業經 總統以991229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3421號令公布。該修正案重點如下:
1.
增訂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之相關規定: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有價證券者,該證券商即為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實務上亦係由其自行向金融機構繳交稅款,無須由代徵人代徵。配合該項實務作業,增訂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成交報告、配合調查及未依規定履行義務之處罰等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2.
修訂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報告期限及掣發收據規定:
配合實務作業,將代徵人向稽徵機關申報證券交易清單之期限由成交次日放寬為次月5日,另證券經紀商應掣發交付出賣人之收據得以交易對帳單取代。
3.
降低證券交易稅代徵人違反規定之處罰倍數:
衡酌比例原則及鼓勵代徵人繳清罰鍰,將代徵人違反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之處罰倍數由「10倍以上30倍以下」調降為「1倍至10倍」。
4.
修正滯納金及行政救濟等規定:
刪除或修正現行條文關於滯納金之加徵、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完成後退補稅款及代徵人違反規定之刑罰等規定,俾與稅捐稽徵法規定一致。


 


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九條之二條文及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刪除第十三條條文;修正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部分條文,業經總統公布,991231日生效。


此次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內容主要為三部分,說明如下:
(一)明定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應自行繳納,不適用代徵人之規定。
(二)明定經法院拍賣取得有價證券之代徵人為拍定人;及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之代徵人(即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三)明定罰鍰倍數由原來10倍至30倍降低為1倍至10倍。


本次修正條文對實務最大之影響為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時,該自營商須依新法規定自行填具繳款書繳納之,並於次月五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當月交易資料;有關證券自營商自行繳納稅款之繳款書刻已陳報財政部核定,其繳納方式等另函請證券商公會轉知。另法院拍賣取得有價證券之代徵人及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之代徵人依法代徵繳納後不得變更之規定,原已於財政部函釋中規範,實務作法並無不同。至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代徵或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罰鍰倍數,由原來10倍至30倍,降低為1倍至10倍,期能衡酌情節輕重,以為合理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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