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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昨(二十七)日初審通過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財團法人私人學校興學基金會捐款,可全數列舉所得稅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時,為鼓勵私校興學,也放寬為私校可承租私人土地,但如果租用私人土地,應設定與租期相同的地上權,並依法公證。


現行私立學校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財團法人私人學校興學基金會捐款,可列舉所得稅扣除額,但個人捐款列舉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營利事業捐款也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初審通過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私人學校興學基金會捐款,將比照公立學校,可全數列舉當年度所得稅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學校若於同一年度受贈指定捐款達一定金額或比率,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政府代表一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同時,為鼓勵私校興學,教委會初審通過,將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私校僅能租用公有、公營事業、財團法人土地,放寬為可承租私人土地,且自學校立案或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二十年;並且,強制規定租用私人土地的私校,應設定與租期相同的地上權,並依法公證,依規定完成審查。另外,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但考量國中、國小的校務不同,教育內容也不完全相同,初審條文也通過,私立國中、國小合併設置的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


另外,學校法人董事會,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有關該條第2項、第3項所定每屆董事會改選時,董事候選人均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其最低董事候選人人數之核算,參照教育部101年11月22日臺高(四)字第1010214294C號令,為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上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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