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裁判字號:99年判字第1316號
案由摘要: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朱○城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吳○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上訴人朱○城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城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朱○城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以其
所有土地對政府捐贈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2,576,490
元(復查決定誤繕為32,576,494元),經上訴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得其中25,758,195元屬
虛列,乃否准其認列,核定對政府捐贈列舉扣除額為6,818,
295元,補徵應納稅額9,280,431元,並按所漏稅額6,400,21
4元處1倍之罰鍰計6,400,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朱
○城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朱○城其餘之
訴駁回。」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朱○城起訴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1小目並無關於以「捐贈土地節稅之方式申報個人綜
合所得稅時,其捐贈價值應如何計算」之規定,亦無授權行
政機關得自由認定捐贈價值。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
款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以土地公
告現值作為土地捐贈之價額。92年度以前納稅義務人依法捐
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
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製
之「節稅秘岌」可知政府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財政
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
年函釋)要求93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
,須提出土地取得確實成本核實認列,並無法律授權擅自以
行政規則,對人民之財產權做出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且對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後的土地捐贈作差別待遇,違反
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朱○城取得捐贈系爭11筆
土地之成本為32,576,494元,上訴人北區國稅局竟以上訴人
朱○城買賣其他土地之價金6,818,295元,作為認定系爭11
筆土地取得成本之基礎,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上訴人朱
○城依公告現值申報捐贈土地扣除額,並無何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北區國稅局亦不得對之處以罰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則以:上訴人朱○城先於93年10-11月間
分別向蔡許○琴、曾○雄、高○祥、吳○華、吳○章、吳○
英及吳鄭○圓等人購入土地,實際支付買賣價金6,818,295
元,旋於同年11月間以交叉移轉作第2次買賣,將上開土地
分別出售移轉予黃○敏、黃○郎、蔡○榮、高○賢、顏○鈞
、巫○想及王○紳等人,取得合計33,688,249元資金,並再
向顏○鈞、鄭○煤、王○鑾及范○慧以土地之公告現值32,
576,494元購入系爭11筆土地,隨即於同年11月間捐贈予彰
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以32,576,494元列報
土地捐贈扣除額。巫○想支付朱○城土地價金3,308,099元
之資金,係由朱○城先於93年10月25日開立中○國際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支票予巫○想,再由巫○想將上開資金於93年12
月15日再匯回朱○城中○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另
朱○城向顏○鈞購入系爭臺南縣○○鄉○○○段000之00地
號土地,該前手即為巫○想所有;向王○鑾購入系爭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該前手亦為巫所有;向范○慧
購入系○○○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000地
號等4筆土地,前手均為第三人捐贈予員林鎮公所,再由該
公所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詹欣怡,再轉賣予范○慧、朱○城後
,再由朱○城無償贈與給員林鎮公所。本案土地所有之交易
係蓄意規劃並安排2次買賣資金流程墊高捐贈土地之取得成
本,隨即將購入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並以土地公告現值
之價額列報當年度土地捐贈扣除額,朱○城作此等異於常態
之多階段法律行為之安排,其目的無非在墊高捐贈土地取得
成本,以符合財政部92年函釋以土地取得成本核實減除之規
定。惟其濫用法律形成之方法,意圖規避稅捐意圖甚明,應
以第1次實際取得土地之成本為捐贈土地扣除金額,至於第2
次取得土地之成本屬租稅之規避,係濫用法律的形成可能,
使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符,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實
際支付土地款作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原核定依
朱○城實際支付土地價額6,818,295元認列土地捐贈扣除額
並無不合,原處罰鍰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朱○城之訴。
四、原審係以:(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之1對於金錢以外之捐贈,如何計算其扣除額,未有明文規
定。而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課稅目的不
同,且各有其不同構成要件及行政考量,所得稅法並無準用
之規定,自無適用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條文之餘
地。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時,尚不得
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捐贈時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依據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
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
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
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
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
得成本為準。財政部92年函釋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之1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解釋,用以符合其立法意
旨,未增加該法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
法律保留原則。(三)上訴人朱○城係於財政部92年函釋發
布後取得系爭捐贈土地,再贈與員林鎮公所,自難再以稽徵
機關曾有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
贈列舉扣除額,作為信賴基礎,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本件土地所有之交易係蓄意規劃並安排2次買賣資金流程墊
高捐贈土地之取得成本,隨即將購入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
,並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額列報當年度土地捐贈扣除額,上
訴人朱○城此等異於常態之多階段法律行為之安排,其目的
無非在墊高捐贈土地取得成本,以符合財政部92年函釋以土
地取得成本核實減除之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實際支
付土地款作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亦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朱○城亦尚難以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本件
之處理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據為對其有利之主張。
原核定依上訴人朱○城實際支付土地價額6,818,295元認列
土地捐贈扣除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朱○城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四)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
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
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況且政府亦鼓勵納稅
義務人捐地節稅,此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製之「節稅
秘岌」第17頁可知。因此,人民依法捐地節稅已行之有年,
上訴人朱○城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價額列報當年度土地捐
贈扣除額,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上訴人北
區國稅局就該部分處以罰鍰,即有未合。因涉及罰鍰數額之
計算與裁量,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全部予以
撤銷,另由上訴人北區國稅局為適法之處分。因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朱○城其餘之訴予以
駁回。
五、本院查:
(一)關於本稅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
之。」行為時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按
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
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
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
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列舉扣除額:1.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
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其僅規定捐
贈總額之限制,對於非以金錢捐贈者,其捐贈總額如何計
算,未為明文。惟觀該條項所定各列舉扣除額–捐贈、保
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
金支出,概以實際支出者,始得列報,亦即係以成本支出
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又財政部92年函釋:「一、自93
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
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
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
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
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
報請本部核定。」係以土地取得成本計算捐贈總額;如未
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各
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即市價擬訂
,報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即本於列舉扣除額應以成
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合於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意
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符
合租稅法定主義內涵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判決予以
援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財政部92年函釋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2.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情形不同,所得稅法既
無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估價原
則,本件又係適用所得稅法之列舉申報扣除額價值之認定
,而非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稽徵機關採計之上述標準據
實認定市場實際交易價值,符合實質課稅精神,故於捐贈
申報所得稅扣抵項目之情形,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意旨,
以稽徵機關實際調查所得之交易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
要與公告現值無關。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2規定,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公告之土地現值,係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
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係就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所為規定,均與本件不同。是上訴人
朱○城主張上訴人北區國稅局依前開令釋所為之核定,有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2第1款、土地稅法第
30條之1第1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等云,援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
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朱○城提出之學者陳○秀之見解及立
法院於通過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作成之附帶決議,
尚非法律,本院均不受其拘束,於此敘明。
3.本件上訴人朱○城93年度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係以其該
年度捐贈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000地
號、臺北縣○○市○○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0
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地號等11筆土地予員林鎮公所,而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
32,576,490元。依原處分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存款資料明細表、支票影本,上訴人朱○
城以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捐贈予
員林鎮公所前,係先於93年10月-11月間以合計6,818,295
元(含有上訴人朱○城93年10月25日開立中○國際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支票3,292,947元予訴外人巫○想)之價格,
向訴外人蔡許○琴、曾○雄、高○祥、吳○華、吳○章、
吳○英及吳鄭○圓等人購入臺中縣○○市○○段000地號
等11筆土地,再於同年11月-12月先將臺中縣○○市○○
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予訴外人黃○
敏、黃○郎、蔡○榮、高○賢、顏○鈞、巫○想及王○紳
等人,合計價款33,688,249元(其中含有上訴人朱○城出
售臺中縣東勢鎮○○段879號土地予巫○想,巫○想支付
上訴人朱○城土地價金3,308,099元之資金,該資金係由
上訴人朱○城先於93年10月25日開立中○國際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支票3,292,947元予巫○想,再由巫○想將上開資
金於93年12月15日再匯回上訴人朱○城中○國際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帳戶內),供渠等得以公告土地現值捐贈予員林
鎮公所,再隨即以渠等匯(存)入之款項中32,576,494元
於同年11月-12月支付向顏○鈞、鄭○煤、王○鑾及范○
慧等人購入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
(即本件系爭捐贈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亦為32,576,494
元),並旋於同年11月-12月間將臺南縣○○鄉○○○段0
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列報土地捐贈
扣除額32,576,490元。本件臺南縣○○鄉○○○段000-00
地號等11筆捐贈土地,其地目多為「旱」「田」「道」,
其市價通常較公告現值為低,再衡諸上訴人朱○城原係向
訴外人蔡許○琴、曾○雄、高○祥、吳○華、吳○章、吳
○英及吳鄭○圓等人以6,818,295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臺中
縣○○市○○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後,在甚短之2個月內
,即以4倍以上與公告現值相當之33,688,249元出售與黃
○敏、黃○郎、蔡○榮、高○賢、顏○鈞、巫○想及王○
紳等人,由渠等取得該土地後亦以公告土地現值捐贈予員
林鎮公所,及上開上訴人朱○城購入本件捐贈之臺南縣○
○鄉○○○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經過,與其資金之
流程及交易模式,上訴人朱○城實係透過集體蓄意規劃,
安排2次買賣資金流程相互墊高捐贈土地之取得成本,圖
以大幅減少其納稅義務。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敘明上訴人朱○城作此等異於常態之多階段
法律行為之安排,其目的無非在墊高捐贈土地取得成本,
上訴人北區國稅局認依財政部92年函釋,以上訴人朱○城
實際負擔之土地成本6,818,295元核實認列其綜合所得稅
捐贈列舉扣除額,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
,並無上訴人朱○城所稱有未調查證據而以臆測方式認定
事實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
定關於本稅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朱○城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朱○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罰鍰部分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
規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諸司法院釋字
第275、521號解釋自明。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朱○城本件土
地捐贈而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係依上開方法墊高本件臺
南縣○○鄉○○○段000-00地號等11筆捐贈土地之取得價
值,依前開所述,係為蓄意規劃,並非僅單純購入該等11
筆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依該等1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列
報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土地捐贈扣除額,且依上開所述
之經過,上訴人朱○城規劃節稅時,已有上開財政部92年
函釋,其明知所為本件土地之捐贈,依行為時之法令,即
全站熱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