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會計師-綜合所得稅 (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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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外,尚須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且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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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該如何申報健保收入之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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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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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獲配之股票股利,應歸屬繼承人所得,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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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20歲就讀經認可之大陸學校者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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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租金支出,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0,000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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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總局:小客車奢侈稅之起徵點視排氣量是否達2000cc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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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應於何時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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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並非均可免納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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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稅法/海外所得 3種舉證可免最低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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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為證明捐贈事實應保存資金流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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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所得,應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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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在臺灣居留天數之計算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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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裁判字號:100年訴字第 144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7  20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
                                    100714日辯論終結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林瑞彬  律師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桃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2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7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
    司經檢舉部分員工每月支領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
    津貼,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審理後,核定該公司民國92
    94年度給付副總經理、經理等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合計新台
    幣(下同)560,211元、6,839,061元及7,405,676元,應併
    入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乃
    核計並限期責令原告補繳9294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127,566元、1,787,914元及1,685,011元,並補報扣繳憑單
    ,原告已依限辦理;至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部分,經被告
    9294年度應扣未扣稅款金額各處1倍罰鍰127,500元、1,
    787,914元及1,685,011元。原告不服,就補繳應扣未扣稅款
    及罰鍰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99615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
    依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92年度罰鍰63,717元,其
    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
   銷。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日產)依法認定民國9
   294年度給付經理級(含)以上主管之加班費(下稱系爭加
   班費)為免稅加班費,並非定額給付,不應處以罰鍰,且被
   告未顧慮扣繳義務人就免稅所得不予扣繳的舉證責任,不應
   高於納稅義務人:
   1.裕隆日產經理人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加班費、三節獎金
     (即春節、端午、中秋獎金)、加發年獎及紅利等。除本
     薪係每月確定金額且為員工本人所知者外,加班費係依實
     際加班計算之所得,其餘均需依公司年度營運狀況及個人
     績效評量而作調整彈性給付,均為不確定之薪給項目。裕
     隆日產經理人除本薪之外,並不知其全年薪資所得為若干
     ,而須等公司實際核發各項獎金後始能確認,有關加發獎
     金計算扣減調整,係為求公平而在評估全年績效獎金時所
     作之中間扣減過程。裕隆日產在核發經理人獎金時,認為
     經理人員所獲得之報酬必須與其貢獻度連結,始能達到最
     佳之激勵效果,是以除固定本薪外,其餘項目獎金應合併
     計算並符合其對公司之貢獻,在計算經理人員全年績效獎
     金時,即需扣除其前已領取之固定月薪以外之薪酬(例如
     中秋、端午獎金及加班費等),經此扣減及績效評估後,
     個人每年度年終獎金方能確實完成公司所交辦之任務,相
     較無須延長工時而能完成同樣任務之員工,不應因而獲取
     較高之薪資報酬。惟裕隆日產在績效評量產生之薪酬找補
     (於加發年獎時執行),均考量同仁之觀感及士氣影響,
     若績效目標未達成,扣回薪資中當以影響個人觀感較低之
     非固定之加班費為優先,若不足部分亦會扣回三節獎金,
     甚至是於次年紅利發放時扣回,由此可知年獎計算扣減之
     方式確係裕隆日產內部之管理手段,且此績效考核扣回金
     額之詳細計算方式並不會為員工所知,員工只知其最後領
     取之獎金為若干,合先敘明。
   2.按所得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74529日 台財稅第16713
     函釋意旨,員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加班費,
     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在46小時以內者,依法免納所得
     稅。本件系爭加班費相關之經理人員乃裕隆日產各主要部
     門主管,其綜理業務繁多,所承受之責任與壓力均數倍於
     一般員工,幾乎全年處於待命狀態,每日均無可能於下午
     四點三十分即準時下班,上開經理人每月在正常工時之外
     均有加時工作俱為事實,每月實際加班時數亦均超過46
     時,本符合請領加班費之實質條件。然而,裕隆日產參酌
     實務常情並考量營運成本,若任由各經理人每月依實際加
     班時數請領加班費,可合理預期每位經理人每月將發生高
     額加班費,必會造成公司營運上之莫大負擔,是以參考勞
     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所得稅法之規定,對
     經理級(含)以上主管申請加班費設以每月46小時之上限
     ,即加班不足46小時者以實際加班時數核實計算,如超過
     46小時仍僅核付46小時之加班費。是本件經理人員每月最
     高列報46小時之免稅加班費限額,係基於裕隆日產考量營
     運管理及成本控制之必須所設定之限度,惟此加班時數上
     限之設定,絕不能造成裕隆日產經理級人員喪失其加班費
     依法得免稅之權益。然被告漠視原告已再三說明之上揭事
     實,僅因勞資雙方約定領取之加班費有上限導致幾乎所有
     主管均領取最高上限之加班費外觀情形,即否准認定為免
     稅範圍,且認原告迴避扣繳義務而處以罰鍰,實有未當;
     另訴願決定以裕隆日產之全公司彈性管制規定中「為使全
     公司彈性工作與薪資給付有效管理,以降低成本,樽節開
     支...」之片段文字,而稱「該公司既規定為降低成本
     ,樽節開支,卻僅就高階主管人員寬以給付加班費,而其
     他員工均只領少量之加班費,顯違常情。是以本件訴願人
     非無以形式之加班費列計,而實質迴避該部分給付之扣繳
     義務,...」,顯對裕隆日產為控制成本而限制經理人
     每月得領取加班費時數之措施未予深入審酌,致誤認此為
     「定額給付」之津貼,造成員工辛勞加班而領取加班費未
     能享有所得稅法給予免稅待遇之保障。次按行罰法第7條規
     定:「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由前揭說明即可知,本件僅係對相關財政部
     函釋及裕隆日產薪資制度之解釋有重大紛歧始發生爭議,
     實難謂裕隆日產支付所認應屬免稅之系爭加班費而免予扣
     繳之行為係有過失之處;又裕隆日產對被告調查之事項,
     包括以46小時為上限核發加班費及年獎計算中加計評估已
     領取之免稅加班費等實情,均竭誠以告、充分揭露各員工
     極屬機密之薪資及詳細計算方式,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或逃
     避被告查緝之情事,足證裕隆日產係忠實依法行事,並無
     逃漏稅之意圖及故意。被告為稅務主管機關,卻以未見於
     所得稅法之見解,認定系爭加班費不得享受免稅,逕認原
     告有過失之處並處以1倍之罰鍰,實屬嚴苛。
   3.再按扣繳義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之扣繳義務關係,屬公法上
     之法定委任,係以私人之地位受委任輔助行使公權力,依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
     1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僅需提供「加班紀錄」為已足
     ;而扣繳義務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源自於受公權力委託,
     扮演稅捐稽徵機關行政助手之角色,其提供文書之義務絕
     不能高於納稅義務人,更不可能就系爭高階經理人平日所
     報加班時數,審查到毫無可疑之程度方能確信有加班事實
     之實質審查義務。是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僅要求有加班
     紀錄而非其他繁多之原始憑證,被告卻對本件之扣繳義務
     人即原告,要求每日簽核或審查系爭經理人所有加班文件
     ,且須窮盡一切舉證責任來證明系爭加班事實,被告要求
     原告就系爭加班事實所負之義務及舉證責任,遠超出所得
     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甚至納稅義務人之要
     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
     直接證據及間接事實極盡挑剔之能事,以非常態的經驗法
     則認為系爭高階經理人之加班事實未能達到證明度,顯見
     被告未能充分究明扣繳義務人之本質,即得恣意要求本件
     扣繳義務人應提出之證據證明度,顯非公正之行政機關應
     有作為。
 退步言之,倘仍認本件應為裁罰處分,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既已將扣繳義務違反之罰鍰自「一倍」修改為「一倍以下
   」,基於從新從輕原則,應將本件裁罰金額在一倍之限度內
   ,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意旨予以向下調整:
  1.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85730日 修正公布之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
     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
     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
     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違反
     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生變
     更,涉及從新從輕原則部分,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
     3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財政部
     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及第09504540700號所明釋,故就行
     政罰之案件而言,若行為後稅法變更對於人民較有利,且
     若該裁罰之案件並未確定,則應適用新法關於較有利於人
     民之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86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
     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
     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被告依法
     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
     罰金額之變更判決。」亦同此理。是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
     鍰所依據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於9851日 將原本
     扣繳義務違反之罰鍰倍數,自「一倍之罰鍰」修改為「一
     倍以下之罰鍰」,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行為罰與漏稅
     罰相混淆,並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之方法,爰將第2款改
     採行為罰,取消按扣繳稅額採一定百分比之罰鍰,而科處
     一定金額以上及以下之罰鍰。」本件既屬未確定之裁罰案
     件,而所得稅法新法亦較有利於原告,即應處罰較輕之規
     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程
     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行
     政機關如有怠為行使裁量權或拒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
     情事時,法院自得依法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具有裁量瑕疵
     的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2.然本件訴願決定率以:「惟9394年度仍持續將該『追扣
     補』欄項之金額列為陳昕君等高階經理人之免稅加班費,
     未併計薪資所得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乃依其違章情節及
     故意過失程度,按應扣未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1,787,914
     1,685,011元,經核並無不合。」云云,認維持依舊法裁
     量基準所決定之一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惟縱認本件應為裁
     罰處分,依上揭法規、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即知稽徵機關對人民不利之裁罰處分,
     應區分故意及重大過失輕過失等情節,依法裁量應予罰鍰
     之倍數,被告卻有意忽略新法要求稽徵機關應為裁量之意
     旨,明知原告縱有過失,亦屬最低度最輕微之過失,而怠
     於行使裁量權,未就「一倍以下」裁量權限內作出適法之
     罰鍰裁量,實有怠於裁量之違法,對立法者修法之善意棄
     之不顧,顯有不當。
四、被告答辯略以:關於系爭加班費給付之定性屬應扣繳稅款範
    圍之薪資所得,其經被告機關核定補繳扣繳稅款事件,業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630100年度判字第1089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原告主張該給付係裕隆日產公司於
    結算全年績效獎金時將部分已領薪給(包括三節獎金、加班
    費等)扣除調整乃該公司追求經營績效目標之管理手段,非
    薪資所得部分,尚非本件罰鍰之爭執項目。況原告所提之行
    車紀錄表,僅為裕隆日產公司之租車紀錄,無法認定與其業
    務之關聯性,而依裕隆日產公司羅文邑科長於96824
    提供之ISO文件第四點提到彈性工作時數,依其解說顯係加
    班之性質,又依該文件5.4.1 項下之記載,裕隆日產之高階
    主管在正常工作日不得申請加班,而輪休日、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彈性工作時數一律以抵休方式申請,依此,裕隆日產公
    司的高階主管工作型態似應為責任制,公司並不會另給予加
    班費,僅係將給付上揭人員之薪資中挪出一部分,以46小時
    計算,給予員工免稅優惠。本件原告既為裕隆日產公司負責
    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294
    年度給付陳昕等高階主管人員之加班費分別合計560,211
    6,839,061元及7,405,676元,應屬各受款人之應稅薪資所
    得,依法應扣繳稅款,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已有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行為態樣,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之處罰
    要件,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依財政部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裁量,以92年度應
    扣未扣稅額未達20萬元,情節相對較輕,乃按應扣未扣稅額
    0.5倍罰鍰63,783元;至9394年度因原告持續以相同方
    式將該「追扣補」欄項之金額列為陳昕等高階經理人之免稅
    加班費,未併計薪資所得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金額均達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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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應誠實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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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沒入承購戶之違約金,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漏報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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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執行兩個以上之專門職業之業務,其中有虧損之部分,得適用盈虧互抵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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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勿以不實捐贈列報捐贈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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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果虛列捐贈扣除額,除被要求補稅之外,還有可能加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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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股東持有緩課股票於移轉時需申報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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