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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昨(三)日表示,納稅義務人的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並廢止以家屬列報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的規定。


財政部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其配偶的直系尊親屬、子女、其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家屬的免稅額。而依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46年3月25日財一字第23775號令,納稅義務人之妻與前夫(或婚前與他人)所生的子女與納稅義務人共同生活者,自與納稅義務人有家屬家長關係,納稅義務人得列報該扶養親屬免稅額,換句話說,納稅義務人之妻與前夫(或婚前與他人)所生的子女,僅能以家屬列報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不適用子女專屬扣除額。


但是,隨時空環境變遷,已經很少人收養配偶與前夫(妻)或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的子女,且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所得需合併報繳,本於所得稅法第17條立法意旨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因此依財政部101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8380號令核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並廢止台灣省政府財政廳46年3月25日財一字第23775號令


另有關納稅義務人子女免稅額規定,參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而特別扣除額,參照同項第2款第3目之5、6規定,可分為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子女的教育學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的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的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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