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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事件申請復查之相關規定
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處分,依財政部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釋規定,其行政處分之「生效日」為「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
國稅局舉例說明:國稅局核定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稅額新臺幣50萬元,稅額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為99年10月5日(星期二),其滯納期限屆滿日為99年11月4日(星期四),惟甲公司迄99年11月15日始向公庫繳納,經依法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依前揭規定,該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處分,其生效日為99年11月5日(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故甲公司就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事件申請復查之期限,應自99年11月6日(行政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至99年12月5日(星期日,順延至99年12月6日)止。
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檢具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前揭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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