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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就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稅款,填發稅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非行政處分,該補發之稅單,不得為申請復查之客體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如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確定,而有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該補徵稅款繳納通知書僅係補發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將以其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復查駁回。
甲公司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於96年11月間申請復查,於復查案件審理中,甲公司具文向該局撤回復查,視同未申請復查確定,國稅局遂依前揭稅法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甲公司於接獲該局補發之稅單後,再於該稅單所載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國稅局以甲公司第2次復查之申請程序不合為由予以駁回,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查該繳款書僅是補發性質,此觀該繳款書之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均與原處分內容相符即可知,顯見該繳款書僅係有關甲公司應於限繳日期內繳款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不得為申請復查之客體。……而甲公司既然在程序上已不得再為行政爭訟,其實體法上之爭議,原審法院亦無審酌之必要為由,遂駁回甲公司之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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