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立即進行清算,經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寄發解散清算前之應補徵稅額繳款書。該公司股東不服,主張其非公司清算人,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營業人若未於章程規定解散清算時之清算人,應於解散清算時選任清算人及依法辦理清算,若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按
1.
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
2.
法人組織:
1)無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2)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3)兩合公司:依公司法第127條規定,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
4)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
上述之合夥人、股東及董事應負起清算人之職責,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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