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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東當選為公司董事、監察人,其自公司所取得之董監事酬勞,應作為法人股東之收益,又法人股東係透過委任自然人執行職務,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提供勞務者尚屬有別,故法人取得之董監事酬勞應非屬「薪資所得」,而應屬「其他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視該法人股東身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二、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所得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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