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0元。
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30,000元。
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50元以下,免予處罰。
最近位於三民區有家餐廳因會計人員疏失,將應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金額5,800元給予消費者,誤將發票金額開成3,165,800元,事後發現已無法取回作廢重開,已遭國稅局處以1,500元之罰鍰。
該餐廳未依規定記載發票中,所開立金額3,165,800元已達1,000元以上,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仍需移罰,實際金額5,800元,處以1%罰鍰,因低於1,500元,故處新台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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