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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99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丙公司確為實際買受人,故將發票開給丙公司,且甲公司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發票再向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丙公司以非本身的支票付款,非甲公司所能管制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所謂「他人」,是指貨物或勞務的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本件依關係人證詞,乙君係從事營造工作,在99年間以丙公司牌照標得工程;又據丙公司負責人自承將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乙君的配偶全權處理,可見丙公司負責人係將他的公司牌照出借給乙君,由乙君實際標得工程施作,則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丙公司既然不是實際承攬人,自然無法與甲公司成立交易,故甲公司主張實際買受人為丙公司,不可採信。國稅局以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將統一發票開給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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