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工會,被取消資格及死亡給付。(重要)
領殘後死亡,請領死亡給付被拒,還被追討殘廢給付(中集)
再者,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亦認退保應在殘廢給付同時或緊接為之,若於領取他項給付(死亡給付)時才溯及退保有違誠信原則,且保險效力不能由勞工保險局操縱,而須依被保險人實際勞動能力來決定是否退保。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勞工保險局作成核付死亡給付64萬0,500元,及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關於取消被險人詹○焜資格及否准死亡給付部分:
1、按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得以所屬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惟此第6條關於強制投保之規範,性質上是以在職實際從事勞動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作為被保險人之在職保險。
加以所謂自營作業者,又是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故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自須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屬之。
另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既是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投保,則投保單位對該被保險人是否屬得以其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投保之對象,自負有審核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亦因此為該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之規定。
2、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被保險人詹○焜原於83年10月19日由原投保單位申報退保,90年3月2日再由舊貨工會申報加保,並於同年12月4日因尿毒症引發腦中風死亡之事實;並依被保險人詹○焜之配偶乙○○曾於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時先後陳稱:「詹○焜加入工會係委託朋友甲○○前往工會辦理,其本人及家屬均未親自辦理」、「其太太(即詹○焜)去年農曆10月20日去世,生前曾從事撿拾回收品再委託張○賜去賣,一直工作至去世前1年左右,因眼睛看不清楚而無法工作。」等語。
另鄰居張○賜於勞工保險局員訪查時,曾稱:乙○○曾帶1位30至40歲男來訪,要申覆詹○焜給付案,並因本案已有勞保黃牛介入,張○賜不願在說明書上簽章等情,暨仁愛綜合醫院關於詹○焜係於85年11月30日起開始洗腎治療,90年3月2日時已長期洗腎治療多年,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之覆函等調查證據結果,且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詹○焜被保險人資格,係屬有據之認定,核其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而依原審上述得心證之理由,可知,其已為本件被保險人於90年3月2日再由舊貨工會申報加保時,實際上已無法工作之認定;並依原判決關於本件被保險人由舊貨工會申報投保之情形、被保險人經由工會申報當時之病情暨本件似有勞保黃牛介入等情狀之記載,亦可認原審實際上業已審究本件之投保單位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規範「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要件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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