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員工投保個人壽險之保費,不得列報公司費用 分享在我的 Facebook



 



為分散經營風險及增加員工的保障,營利事業幫員工買保險的情形已相當普遍,但投保之商品,如不屬於團體壽險,則公司所繳納的保費,不得列為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團體壽險」係相對於「個人保險」而言,團體壽險係以團體為基礎,有最低參加人數或比例之規定,且無論被保險人有多少,都只有一張主保單,通常團體保險商品會冠有「團體」字樣,營利事業為員工繳納團體壽險之保費始得認列。


該局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保險費支出較上期大幅增加,其中支付某些特定員工之分紅人壽保險保費達600餘萬元,經進一步調查,所投保之保單名稱均為個人險保單,非屬團體壽險,雖以公司名義為要保人及保險受益人,仍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因此剔除保險費600餘萬元並核定補稅150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為員工規劃保險商品時應特別注意稅法之相關規定,如規劃不當反造成公司稅負增加,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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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