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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代扣稅款之日起」,當日開始起算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分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次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因此有關所得稅法規定「之日起」,應自即日起算(即始日計算在內)


該分局呼籲扣繳義務人如有給付非居住者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時,切勿將始日排除計算,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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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