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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在中國有糾紛, 台灣法律也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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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報資訊 【時報-台北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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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邱金蘭/台北報導】 
金管會將跟大陸銀監會簽訂「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合作備忘錄,爭取互惠條件,在開放大陸銀行業QDII(境內合格機構投資者)來台同時,也讓國內銀行代客理財資金,到大陸投資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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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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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參選之廠商於報名參選時,應提供下列書面資料:
  (一)初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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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政黨立法委員昨(二十六)日表示:將在立法院會中提案修法,把有侵害營業秘密者加處五年以下徒刑的刑責,對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表示贊成,將在內部研擬修訂加重相關刑事與民事責任的相關方面後,於下個會期前送交行政院及立法院審議。
執政黨立委說明,由於現在企業界的營業秘密被竊取後,只能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民事上所受到的損害賠償,而且當事人頂多只會受到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起同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普通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罰則而言,侵害營業秘密對企業造成的損害比起普通竊盜要來的嚴重,但相較之下刑責卻似乎過於輕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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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昨(二十五)日邀法務部、銓敘部、行政院法規會及相關人事單位開會研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構)請託關說登錄作業獎懲處理原則,未來,公務員請託關說隱匿或積壓不報,記過一次或二次;如有犯罪行為,處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或移付懲戒。
人事總處昨日邀法務部、銓敘部等相關人事單位開會研商訂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構)請託關說登錄作業獎懲處理原則。懲處方面,如有隱匿延宕或積壓不報者,將記過一次或二次;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致不良後果者,一次記一大過;但有犯罪行為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處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或移付懲戒;至於獎勵部分,如辦理登錄作業因而查獲不法事件著有功績或預防有功者,將酌予獎勵;額度另行研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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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財經月報明(二十六)日舉行,經濟部長將報告振興出口創新作法,根據經濟部短期刺激出口方案,擬全面恢復外銷出口沖退稅措施,目前關稅稅率百分之四點三以上的貨品可退稅,未來將再設門檻,鬆綁為全無限制。
為搶救出口,拚有感振興經濟,經濟部長明日將於總統府財經月報上報告振興出口創新作法,規畫短期、中長期措施;短期是指到今(一百零一)年底、明(一百零二)年初就可收效;中期則是一至二年才會見到貿易效果;長期要二年以上,始能改善現有貿易結構。有關短期刺激出口,經濟部提議全面恢復外銷品出口沖退稅措施,現行關稅稅率依關稅法第63條第1項在百分之四點三以上貨品退稅範圍,將鬆綁為全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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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政黨立法委員昨(二十四)日表示,醫療技術進步雖可讓末期病人藉由插管接呼吸器等方式延長生命,但是過度且無效益的醫療延命措施,已經違反安寧緩和醫療中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痛苦的目的,因此,擬研提修改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將延長死亡過程的特殊維生醫療行為入法,並明確心肺復甦術的定義,讓末期病人其最近親屬,有權利選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及特殊維生醫療。
執政黨立委昨日舉辦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修法公聽會,針對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7條及第8條提出修法建議,包括增加特殊維生醫療定義、病患無最近親屬者得由法定監護人同意不施行特殊維生醫療、徵詢病人及家屬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告知病情及說明預立醫療計畫,讓末期病人為自己或其最近親屬,有權利選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及特殊維生醫療,以合乎人性與實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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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昨(二十四)日表示,有鑑於目前外勞仲介服務機構良莠不齊,並且為避免劣質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繼續經營恐損及雇主、求職人及外國人權益,職訓局欲新修辦法加重仲介服務者的責任,只要符合外勞逃逸人數過多、逃逸比例過高兩條件者,仲介業者的公司設立許可證在期滿後將不予換證。
職訓局表示,目前對於外勞仲介服務管理責任過於寬鬆,為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管理促進外勞仲介服務的品質,兩年內外勞逃跑數達一定比例的仲介業者,勞委會將不予許可換證。所謂的逃跑外勞,目前傾向於以入境三個月為一分水嶺,因為考量外籍勞工來台三個月內,因仍在熟悉本地文化、語言,在生活適應及工作也需與僱主磨合,如果缺乏仲介機構關懷照顧服務,常會衍生行蹤不明的問題,因此研議加強仲介責任,以解絕外勞逃跑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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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地政司昨(二十二)日表示,自九月一日開始,需用土地人如果因協議價購不成,想依徵收取得必要用地,均需以市價取代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並強調,核准徵收土地,須公告三十天,且公告期滿十五天內必須發放補償費,如果發放補償費期間在九月一日以後,均需依照市價發給補償費。
今年年初修正通過的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的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經行政院核定自九月一日施行。換句話說,自九月一日開始,需用土地人如果因協議價購不成,想依徵收取得必要用地,核准徵收的土地,均需依市價補償,不再以按照徵收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的方式,補償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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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審字第 10104605130  號令
修正第 1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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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農授漁 字第 10113310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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