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審字第 10104605130 號令
修正第 1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
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
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五千萬美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
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五千萬美元、未超過一億美元者,
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一億美元,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
價值之百分○‧一計之。
前項回臺投資指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嗣後已在臺灣地區從事相對投資(不含財務操作之證券投資、
購買不動產)。
修正第 1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
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
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五千萬美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
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五千萬美元、未超過一億美元者,
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一億美元,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
價值之百分○‧一計之。
前項回臺投資指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嗣後已在臺灣地區從事相對投資(不含財務操作之證券投資、
購買不動產)。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