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會計師-稅捐稽征 (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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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自本(101)年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使用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納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如提兌日指定存款帳戶存款不足的案件,將就存款餘額先行提兌,提兌無著或不足的案件,將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如屬資料填寫錯誤或法定結算申報截止日存款不足的案件,尚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請納稅義務人務必於申報截止日(101年5月31日)即於指定帳戶內存足應繳納的稅款,以免提兌無著或存款不足,遭限期補稅及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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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說明,由於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單計或合計200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清算人並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否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倘其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稽徵機關除移送執行外,將以全體股東為限制出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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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A公司於設立階段欠繳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2百餘萬元,依法限制其負責人甲君出境,嗣甲君以A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已經股東會選 任乙 君為清算人為由,向該局申請解除其限制出境。經該局以A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甲君出境,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甲君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乙君出境;且該公司欠稅尚未繳清,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而予以否准。依財政部951128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號函及96130台財稅字第09604500670函規定,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設立核准函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並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是公司清算期間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時,應符合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者,方可限制清算人出境。 欠稅公司負責人,如已被限制出境,依規定必須繳清欠稅或提供與欠稅金額相當之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切勿以為可以公司已進入清算階段,已選任清算人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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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公司經廢止,其負責人死亡,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如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其繼承人將會被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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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期間將屆,若有積欠稅款已被限制出境者,應先繳清欠稅,再準備國外旅遊事宜,以避免行程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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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欠繳稅捐,除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得暫緩移送執行外,稽徵機關將移送強制執行。惟因依法申請復查而未依限繳納稅款者,嗣後納稅義務人如仍不服復查決定,應於提起訴願前按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如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仍得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否則仍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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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民眾接獲限制出境通知時,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反應,並非公司之負責人,只是公司的股東,為什麼會被限制出境?
由於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單計或合計200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清算人並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否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倘其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稽徵機關除移送執行外,將以全體股東為限制出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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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稽徵機關函報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後,雖已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於稅款未繳清前,仍無法解除出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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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勿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漏稅罰與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按總額處5%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向未辦營業登記之B商號進貨計5,000,000元,卻以C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0,000元(C公司係以販售發票圖利),依規定A公司應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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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甲君因遺產稅補徵稅額3,444,938元,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並未依法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嗣甲君收到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後,始至該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於分期繳納之金額合計達1,800,000元後,以業已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為由,申請撤回強制執行,國稅局以其分期繳納半數稅額係由執行機關執行徵起,未符合規定否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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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如有不服,核定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核定通知書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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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營業人來電詢問,該公司上月於其他縣市租地辦理臨時商業活動,因未及時開立停車費之統一發票予參觀人,有人揚言向該地區有關機關檢舉,現在就該停車費及其他未開立發票之營業收入補開立,向本局補報補繳所漏稅額,是否可避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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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昨(二十八)日表示,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因受委託人的疏失而發生漏報所得情事,因該申報係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責,如有漏報所得情事,仍應補稅並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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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昨(二十八)日表示,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因受委託人的疏失而發生漏報所得情事,因該申報係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責,如有漏報所得情事,仍應補稅並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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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訴願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納稅義務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國稅局指出,關於訴願期間之計算,須視行政機關所為書面之行政處分有無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教示條款。行政處分若無救濟期間之記載,或記載錯誤而未更正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得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而非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計算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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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繼承人之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雖該應繼分稅款已繳納完竣,但對於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納稅義務。
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所以,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為繼承人,且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可依前述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惟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故如繼承人之一依法申請按應繼分分單,經國稅局核准,並就該分單之稅款繳納完竣後,雖依財政部86年9月27日台財稅第861912388號函釋規定,可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惟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連帶納稅義務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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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說明,乙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是公司負責人,因乙公司欠稅已達200萬元以上,由於公司未指定清算人,而甲君為公司股東,才會被列為限制出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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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經展開,由於營業稅的銷售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息息相關,營業人若於100年度有被稽徵機關輔導補開立統一發票或查獲短漏報銷售額者,應將該筆調增或短漏之銷貨收入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避免造成因短漏報營業收入而被處罰。
 國稅局曾發現一案例,甲煤氣行於98年9月底於登記營業地址擅自歇業,但仍有乙液化石油氣罐裝業者於98年10-12月持續銷貨開立統一發票予甲煤氣行,經深入查核發現該煤氣行係擅自歇業後,在其他地址仍繼續營業,未辦變更登記且未申報之後各期之銷貨收入及營業稅,有短漏報98年銷售額之情形,經依法補徵營業稅並處罰。其於99年5月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又漏未申報該短漏之銷貨收入,再造成短漏課稅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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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32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除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外,不適用同法第110條之22項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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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復查決定書,仍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是否亦在30天內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對於應補徵稅款仍有不服者,提起訴願之時點,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之起算日,30日內提起訴願。而申請復查之時點,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補)稅額者,以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為法定申請復查期限;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為法定申請復查期限,起算日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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