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會計師-稅捐稽征 (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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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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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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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東當選為公司董事、監察人,其自公司所取得之董監事酬勞,應作為法人股東之收益,又法人股東係透過委任自然人執行職務,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提供勞務者尚屬有別,故法人取得之董監事酬勞應非屬「薪資所得」,而應屬「其他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視該法人股東身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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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立即進行清算,經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寄發解散清算前之應補徵稅額繳款書。該公司股東不服,主張其非公司清算人,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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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指出,甲公司滯納營業稅及罰鍰計4,200餘萬元,984月經該局陳報財政部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負責人傅君出境,嗣甲公司以該公司已於9911月辦理解散登記為由,申請撤銷負責人傅君出境之限制,遭國稅局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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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甲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因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又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該局即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寄送繳款書。董事A君不服,主張其並非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該局以其為清算人,寄送繳款書並不合法。
國稅局說明: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被命令解散即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規定,公司章程未明定或股東未選任清算人時,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於寄送繳款書時,應於繳款書載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並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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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稽徵機關仍可就其漏稅情事補稅及處罰
國稅局表示:公司清算人依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的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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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納稅額半數又逾法定期限始提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如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又逾法定期限始提起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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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證券發行公司於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手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國稅局說明,在查核未上市(櫃)證券發行公司股權移轉代徵證券交易稅情形時,發現部分公司於受理股東股權移轉登記時,未檢視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逕予過戶登記,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6條規定,應負賠繳稅款之責。或於辦理遺產或贈與股權轉讓過戶登記時,未查驗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應依遺產及贈與法第52條規定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至於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1規定,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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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證券發行公司於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手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國稅局說明,在查核未上市(櫃)證券發行公司股權移轉代徵證券交易稅情形時,發現部分公司於受理股東股權移轉登記時,未檢視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逕予過戶登記,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6條規定,應負賠繳稅款之責。或於辦理遺產或贈與股權轉讓過戶登記時,未查驗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應依遺產及贈與法第52條規定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至於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1規定,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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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二類,一類為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罰鍰處分書之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處分結果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謀救濟。另一類則為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或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等請求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者,應依訴願法第58條向財政部訴願會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故稅務行政救濟因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類型不同,納稅義務人提起之救濟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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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年訴字第609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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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甲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立即進行清算,經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寄發解散清算前之應補徵稅額繳款書。該公司股東不服,主張其非公司清算人,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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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稅捐單位復查決定,提出訴願,應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以免遭強制執行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核定之稅捐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有應納稅額,納稅人如仍不服提起訴願時,應先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以免遭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而損及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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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囿因憑證為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要。
該局說明,財政部於97年5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2436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範圍。另所謂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係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4條但書規定,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之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所以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憑證,如於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取具前揭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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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經常發現不少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稽徵機關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之情事。
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然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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