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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昨(二十八)日表示,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因受委託人的疏失而發生漏報所得情事,因該申報係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責,如有漏報所得情事,仍應補稅並處罰鍰。


國稅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五月一日 起至 五月三十一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的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的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的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對於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納稅義務人就綜合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時,主張係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不知道有漏報情事,請免予處罰鍰。但參照財政部68年3月9日臺財稅第31493號函,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論罰。因此,納稅義務人雖非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如因受委託人的疏失而發生漏報所得情事,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責,不能主張自己不知情,而免除責任。


此外,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有協助提出證據資料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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