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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以下簡稱居住者),其配偶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若該配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選擇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或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871230台財稅第871980772號函釋規定:


非居住者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配偶如屬居住者時,非居住者可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配偶合併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選擇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者,得減除相關免稅額、扣除額,但如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者,亦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規定者,分述如下:


(一)如有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各項所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稅款。


(二)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緩課股票所得、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及其他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


前述所得,免併入配偶(居住者)之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已扣之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除不得扣抵外,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


 


夫妻如有上述情形及所得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或夫妻之一方符合受扶養規定,得由成年子女列報為扶養親屬,才可選擇分開申報。否則,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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