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其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之計算,依財政部89年6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規定,其分母為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分子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機關團體計算支出比例時,應將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收入及支出,均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算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至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可列為支出項下計算;但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舉例說明】
甲財團法人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收入500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450萬元);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400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4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360萬元,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30萬元。則甲財團法人100年度之支出比例為86﹪〔(40萬元+360萬元+30萬元)÷(50萬元+450萬元)〕,支出已達收入之70%,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項第8款規定。因此,甲財團法人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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