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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昨(十九)日初審通過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重大天然災害所導致的核災,排除在核子損害賠償免責事由外;另考量核災造成人體傷害潛伏期很長,賠償請求權時效也延長至三十年。
立委表示,考量核子事故對人體造成傷害的潛伏期甚長,因此,將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8條修正為因核子事故所造成的生命喪失、人體傷害的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三十年者亦同。至於其他核子損害的賠償請求權,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不行使而消滅。
另外,為符合國際公約的趨勢,修正草案也提高核子設施經營者的責任,將重大天然災害所導致的核災,排除在核子損害賠償免責事由之外。而有關核災損害賠償責任限額,行政院原提案由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的新臺幣四十二億元提高至一百五十億元,但在野黨立委認為人命無價不應有上限,因此,全案保留送交下次院會處理前,交付朝野協商。
立法院昨日亦一同初審通過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明訂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的緊急應變計畫區半徑不得小於 三十公里 ,以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參考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的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指定的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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