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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保處罰額度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勞工保險條例


 


立法院八日三讀通過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44條、第72條及第79條條文」,將政府應負擔的勞工保險費統一改由中央政府負擔;刪除醫療給付除外不保項目中的「痲瘋病」文字;並增列投保單位未負擔其所屬勞工的保險費相關罰則。


現行勞工保險保險費的補助,就被保險人之不同身分類別,分別由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負擔不同比例的補助款,但直轄市政府因計算方式及財政狀況等因素,長期積欠所應分擔的保險費政府補助款,也直接影響勞工保險權益,經考量政府整體財政收支及資源配置規劃,立法院八日三讀通過的新修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條文,統一改由中央政府負擔,並依該條例第79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參照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漢生病病患,指的是痲瘋(癩)病病人及康復者。該條第2項規定,應修正其他法令所稱的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24日署授疾字第0970001187號公告所示,將已列入第三類傳染病的「痲瘋病」名稱改為「漢生病」,所以,新修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條文刪除醫療給付除外不保項目中的「痲瘋病」文字。


參照新修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罰鍰將由二倍提高至四倍,並以自僱用日起,至參加保險的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的保險費金額來計算。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未負擔被保險人的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也要就應負擔的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此外,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等情形,也都會提高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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