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立體型錄購買手機 新北市消保官:可以在收到商品 7 日內不附理由解除買賣契約
針對業者透過陳列成本極低的展示機當作其立體型錄的方式吸引消費者前來購買,卻在收取定金之後,不同意消費者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的行為,新北巿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在昨(十二)日表示,業者的行為已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關於郵購買賣的規定。
新北市消保官指出,坊間有業者在銷售手機商品時,只讓消費者看不具有功能的展示機,如果要看真品的話必須先付定金,但是付完定金後如果覺得不滿意,業者卻拒絕退錢,此透過陳列成本極低的展示機當作其立體型錄的方式吸引消費者前來購買,卻在收取定金後,不同意消費者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或者在交付消費者點收手機商品而啟封包裝的當場,拒絕消費者因檢視商品發現不滿意而主張解除契約的銷售獲利行為,已犧牲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規定具有檢視商品的權利,且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關於郵購買賣的規定。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是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的方法,使消費者在不能檢視商品的情況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的買賣。另依據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時,除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應告知消費者外,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如果企業經營者違反者,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
新北市消保官並表示,其已於前(十一)日函請相關同業公會轉知其所屬會員,以立體型錄從事銷售行為時,應依照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告知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手機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手機買賣契約,而不用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否則將會面臨到同自治條例第12條所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