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昨(十九)日表示,投資人買賣股票,如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不論是否支付股款或辦理股票,不影響已發生繳納稅捐的義務及其履行,交易未完成及未辦理股票過戶並非退稅的理由,所以不退還已繳納的證券交易稅,也不得另行變更買受人名義,交易雙方應確認有買賣合意時,再行繳納證券交易稅。


國稅局指出,最近有投資人買賣股票,並就已談妥的投資標的繳納證券交易稅,後來因為對投資前景產生疑慮,不願支付股款想要撤銷交易,並宣稱交易未完成及未辦理股票過戶,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的證券交易稅;經國稅局否准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未支付股款或未辦理股票,係交易行為完成後的另一行為,不影響已發生繳納稅捐的義務及其履行,予以駁回,所以交易未完成及未辦理股票過戶並非退稅的理由。


國稅局說明,參照民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如已就交易標的股票、股數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私人間轉讓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須填載交易標的股票、股數、價額及買賣雙方等交易資訊,代徵人如已向銀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即表示交易已成交,不因股款未付或未辦過戶等理由而使交易行為不成立。參照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買賣股票,如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代徵並繳納者,未便退還已繳納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股票買回時,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此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證券交易稅的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的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有價證券性質與一般貨物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義務,此義務尚不得因之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如主張錯誤、被詐欺、脅迫撤銷,或行使解除權等,而受影響。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rola王寶華 的頭像
    rola王寶華

    王寶華的顧問室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