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委外代工證明研發成果所應享有利潤透過產品銷售利潤歸屬我國公司 賦稅署:適用投資抵減
財政部賦稅署昨(十四)日表示,企業委外代工,國外關係企業代工廠如僅單純受託加工,並依我國公司指示生產及使用其研發成果,雙方僅約定收取加工費,但未收取權利金,只要證明我國公司研發成果所應享有的利潤透過產品銷售利潤而歸屬我國公司,即可適用投資抵減。並強調,公司支付給代工生產關係企業的加工費,及銷售與該研發成果相關產品給關係企業的受控交易價格,均應符合常規交易原則。
賦稅署說明,企業委外代工型態極為多樣化,國外關係企業代工廠如僅單純受託加工而依我國公司的指示生產並使用其研發成果,且雙方僅約定收取合理加工費而未收取權利金,為合理兼顧企業代工實務,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第2款但書規定,公司負責研發、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發成果提供給代工生產的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的交易型態,未收取合理的權利金或其他合理的報酬,如能提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在該公司的移轉訂價文據,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仍可適用投資抵減。
賦稅署進一步說明,所謂足資證明該研發成果所應享有的合理利潤已留在從事研發活動公司的移轉訂價文據,是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規範的各項文據資料,包括企業綜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的彙整資料、移轉訂價報告、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的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的文件以及受控交易的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可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的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
賦稅署強調,如果國外關係企業代工廠只單純受託加工而依我國公司指示生產並使用其研發成果,雙方約定未收取合理的權利金,為證明研發成果所應享有的利潤是透過產品銷售利潤而歸屬我國公司享有,公司支付給代工生產關係企業的加工費,及銷售與該研發成果相關產品給關係企業的受控交易價格,均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的常規交易原則。公司應按受控交易的交易類型,依同準則第9條規定,決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並評估其列報銷售利潤是否符合常規,依法提供足資證明的移轉訂價文據,以利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租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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