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公告文號: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804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2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原名稱為「獎勵都市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係內政部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依職權訂定,於七十七
年 六月十五日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修正為本辦法現行名稱,並修正
全文,復歷經三次修正,作為民間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
為建立合法、合理及誠信之良好機制,並加強管理與監督,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經參酌各縣市政府所提意見後,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避免籌備會或重劃會未予詳查土地有權人戶籍地址,即逕以刊登當地報紙三日
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方式辦理送達,爰增訂「報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訂「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乙項,為籌備會之任務之一,以符實務執行之需
要。(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修正擔任理、監事之資格,為其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
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並增訂但書規定,若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
足理事、監事人數時,不在此限。另基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
訂定章程及重劃會之成立,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重劃會須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成立,並延長重劃會成立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增訂出席會員大會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個別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所
有權人,於會員大會決議事項計算人數之限制,以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
五、增訂政府機關或法人擔任理事或監事時,得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以符實務
執行之需要。(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增訂理事會會議紀錄於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俾其了解重劃作業執行情形及進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增訂籌備會於籌備期間,如有違反法令或廢弛重劃業務,主管機關亦得予以解散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明定公有土地參加重劃,其土地分配應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九、為遏止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或不同意者,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操
控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或藉以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等惡性競爭之情事
,爰文字修正為「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計畫書報核前取得土地所
有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增訂籌備會應以檢附印鑑證明等方式確保同意書之真實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
條之一)
十一、配合現行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實際需求時,
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二、增訂土地分配公告時機,以督促理事會趕辦重劃工程。(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
十三、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將實施計畫報經中
央地政機關核定後,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四、增訂抵費地得全數出售之條件,暨理事會怠於執行業務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處理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辦之,俾完成未竟事宜。(修正
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
十五、增訂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修正條文第
四十五條)
第 7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
、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
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之。
第 9 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調查重劃區現況。
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
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
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 11 條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
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
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但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監事人數時,不在此
限。
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
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
立重劃會。
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六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
第 13 條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
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十分之一。但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得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
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
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政府已取得
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暨籌備
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
,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
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
理事會辦理。
第 14 條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
項。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六、撰寫重劃報告。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
、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6 條 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理
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得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第 17 條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
前項理事會會議紀錄於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應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
第 18 條 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
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第 2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並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公有土地除依規定辦理抵充、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優先指配於未列為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外,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應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載明下
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
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計畫書報核前取
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
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
比例。
第 25-1 條 籌備會提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應依下列方式擇一
辦理:
一、檢附同意人印鑑證明書。
二、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同意書無誤。
前項印鑑證明書應以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書件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收件之日前一年內核發者為準。
第 30 條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查估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34 條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俟
重劃工程竣工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第 35 條 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
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將實
施計畫報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後,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
第 42-1 條 理事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抵費地不得全數出售:
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
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尚有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
四、怠於給付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怠於執行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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