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
注: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若無允受,則該贈與不存在。
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
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
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
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
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
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
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
裁判字號:100年訴字第684號
案由摘要:贈與稅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4號
100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麥升
黃婷
黃惠
黃裕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彥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許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8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2477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麥升之配偶黃金泰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 死亡
,其生前分別於93年7 月5 日、6 日自彰化銀行北新分行(
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轉存現金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
、900,400 元至原告林麥升之妹妹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另於同年10月29
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轉存
現金10,011,709元至弘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靖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
核定本次贈與13,562,109元,加計前次贈與3,445,389 元,
核定贈與總額為17,526,984元,應納稅額3,445,389 元,並
以被繼承人黃金泰之繼承人原告等4 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繳
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3,445,38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99年8 月12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076號
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
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者,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
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之基礎
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
推定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
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307 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2057
號判決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
受之契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2 項
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稅捐機關
向人民課徵遺產及贈與稅而發生爭訟時,依訴訟法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凡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之發生所必
要之一般要件事實之具備負舉證責任。在遺產稅及贈與之課
徵時,應由稅捐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之法律效果,即所由發
生之構成要件即「遺產或贈與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查,黃金泰於大陸考察時95年10月23日 倉促病逝,對於投資
事業間往來情形均無交代,原告等人以其存留之銀行存摺等
資料,依稅法規定向所轄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甚至死亡
前2 年間與子女有所資金往來,雖非贈與,為免與稽徵機關
爭議,亦已補報贈與稅有案;黃金泰生前為事業單位負責人
,且與許多投資事業互有資金往來,故銀行存摺中資金之匯
入、匯出難免存在係同一筆資金之運用,而有被稽徵機關審
核時重複計算之虞,亦即銀行存摺中往來款項,被當「遺產
」視之便不無疑義,而系爭之標的為其生前2 年(即93年)
與其他企業或個人間之資金調度,衡情度理系爭之金額分別
為2,650,000 元、900,400 元及10,011,709元,以其金額尾
數尚有400 元及709 元以觀,均為借貸款項之往來,加計週
轉利息或補足其他應計差額所致,與一般贈與常為整數金額
有別,被告逕以之為「贈與」,豈合乎常情?
黃金泰於93年間或之前即與林麗靄及弘靖公司因投資關係互
有借貸,若以銀行帳戶有匯入對方之款項,即推定為贈與,
則私經濟之資金往來,豈非均成為稽徵機關課贈與稅之對象
,且被告不應昧於所掌握黃金泰銀行往來資料,即顯示黃金
泰確有投資及與他人調度資金之事實,縱認定課徵生前贈與
,亦應查明前揭款項有無曾經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受贈人有
允受之事實(即存在贈與事實?),原告等人曾於97年1 月
4 日向被告陳報,弘靖公司於90年5 月24 日交付現金500 萬
元給黃金泰、93年10月15、26日分別交付300 萬元、100 萬
元給黃金泰及100 萬元給原告林麥升(即黃金泰配偶),供
黃金泰週轉用,黃金泰93年10月29日 匯回該公司之款項,是
為資金借貸往來,前揭往來情形被告輕易向其所轄弘靖公司
(設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8 號)查證即可清楚,
此亦為核課稅捐時稽徵機關應負之舉證責任,卻不為之,僅
以所謂「…申請人提示弘靖公司提領金額合計9,000,000 元
與贈予人轉存該公司金額10,011,709元不符…」為由駁回復
查,試問借貸往來若加計利息,金額豈會與原借款金額完全
相符?又弘靖公司是否曾與黃金泰有金錢借貸?弘靖公司既
屬被告所管轄之納稅義務人,自有查明之義務,亦為舉證責
任分配上之所該當,訴願決定(第6 頁)徒以「…該提領資
料僅能證明該公司於當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
等款項係償還被繼承人黃金泰之借款…」若真如此,訴外人
弘靖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難道有因贈與而
產生之「其他收入」之核定?否則即與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
當年度結算申報之核定相違背,反證亦即不存在黃金泰對該
公司之贈與。
另林麗靄93年7 月28 日(152,000 元)及93年8 月17 日(3,
400,000 元)曾於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552,000 元
,還黃金泰借款,以上金錢往來是否存在?原告等人之主張
縱不為原查單位採信,借貸雙方尚有一方可以查證,被告卻
仍不查明,僅以「…惟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證明提領現金3,55
2,000 元係交付與贈予人…」為由駁回,按所指「贈予人」
即黃金泰已然去世,有關系爭款項之收受,原告等人如何「
提示具體事證」證明係交付與贈予人(即指黃金泰)?被告
如此指摘豈非認定「死無對證」!原告等人無法舉證黃金泰
收到林麗靄款項有無存入銀行或將合併其他資金運用,但依
當時黃金泰資金之運用情況,絕無「贈與」之意思,核課贈
與稅顯與事實相悖,若以「…系爭款項亦經林君及弘靖公司
動之運用…」遽認「贈與行為成立」,試問,借或還之款項
放在帳戶內不運用,則資金借、貸有何意義?故資金經運用
(動支)並足以佐證證明「贈與行為」之成立,此亦與邏輯
推論相違,顯非合理!以黃金泰於大陸考察時於95年10月23
日倉促病逝,期間完全無任何所謂「重病期間」財產安排之
可能或疑慮,更何況系爭款項,均為死亡前2 年間與他人之
資金往來,與其當時事業經營狀態相當,且有相當程度之私
密性,即便是子女亦難全盤了解,訴願決定採信原查機關所
謂「…該提領資料僅能證明林麗靄君於當日有提領現金之事
實,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償還黃金泰君之借款…」蓋私人
往來與公司有設帳記錄不同,更何況系爭款項在被繼承人死
亡前2 年間發生,借貸事件已了結,苛求繼承人(即原告等
人)提出「具體事證」無非緣木求魚,可見被告及訴願決定
是依主觀意識決定遺產或贈與總額之範圍,未予審酌原告等
人主張之合理性,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課稅構成要件明確性
原則,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
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
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
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
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
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
及62年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
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就贈與稅而
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
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
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
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
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
歸屬贈與之法律效果,且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
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
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
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
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
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
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
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
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
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
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
不合。
贈與人於生前93年7 月5 日、7 月6 日自其彰化銀行轉存現
金2,650,000 元、900,400 元合計3,550,400 元至其配偶妹
妹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93年10月29日 自其華南銀行轉
存現金10,011,709元至弘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查獲
,核定本次贈與13,562,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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