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健全獨立董事制度會計師界呼籲專業薪酬委員應可轉任獨立董事


 


有鑒於今(一百)年底前全台所有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都必須設置薪酬委員會,會計師界日前呼籲,為健全獨立董事制度,希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能夠放寬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使外部聘請的專業薪酬委員未來也可以轉任公司獨立董事。


參考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2條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同辦法第13條並規定,全台上市櫃、興櫃公司的資本額在新臺幣一百億以上者,今年九月三十日前須設置薪酬委員會,而實收資本額未達一百億元者,仍須在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又薪酬委員會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至少三位成員,由董事會任命。公司如果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則至少須有一位獨董加入薪酬委員會,並擔任召集人及主席。其餘薪酬委員須另聘外部專業人士擔任。


不過,由於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各款針對薪酬委員會外部委員的身分資格規定許多限制,因此,金管會在考量公司可能一時難以尋找合適人選的情況下,於同條第5項特別訂定過渡條款,規定在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前,薪酬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下成員,可由一般董事擔任,但其不可擔任薪酬委員會召集人或主席。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已發行股票的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由於目前約有百分之五十六設有獨立董事的上市興櫃公司,尚未設立獨立董事的百分之四十四上市興櫃公司,皆須向外尋求專業人士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但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發行公司的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的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的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因此,會計師界表示如果金管會應放寬該規定的限制,否則將無法在建立薪酬委員會制度的同時,達到鼓勵企業設立獨立董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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