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裁判字號:99年重上字第647


案由摘要: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5 24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47


上 訴 人 呂承修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陳書瑜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99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5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李建霖之遺產有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零捌佰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分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倘認伊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建霖(下稱李建霖)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建霖受領伊匯予之新臺幣(下同)6740800元(下通稱系爭債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縱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亦不妨礙伊基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合稱系爭票據)對李建霖仍有648125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等情,而為訴之追加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追加之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復查,因李建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980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而上訴人以其為李建霖之債權人,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經被上訴人以981126日 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30666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表明無從確知上訴人與李建霖間有系爭債權關係成立,應認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李建霖自民國967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迄至971月止,伊分別匯款至李建霖或其所指定之和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虹公司)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8464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詳如附表一所示。


    李建霖就系爭借款曾先後於96928日 、1025日 及116 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5000元、618200元,合計172 3200元,至伊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餘則迄未清償。且李建霖為清償系爭借款,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予伊(面額合計3481250元),惟伊於97425日 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李建霖另曾於97131日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本票予伊(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 7310日),惟屆到期日時,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 款。綜此,李建霖對伊之系爭借款8464000元,除清償1723200元外,尚有6740800元(即系爭債權)未清償。被上訴人係受法院選任之李建霖遺產管理人,負有為李建霖處理清償系爭債權之責,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債權,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伊對李建霖之遺產有6740800元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71125日 始經法院選任為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其生前是否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匯款或簽發系爭票據以為清償情事。又系爭支票中部分發票日期為李建霖死亡當日及次日,故系爭票據是否確為李建霖所簽發,更非無疑,故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況上訴人除應證明其執有系爭票據為真正外,尚須就其與李建霖雙方間確曾達成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就上開款項確係因系爭借款之交付、清償而匯入上述帳戶之事實,暨何以匯入李建霖指定之和虹公司帳戶?兩者間有何關係等項加以證明,否則不得主張系爭債權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李建霖之遺產有 674 0800 元之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係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李建霖業於97421日 死亡,死亡時最後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124964號」。


(二)上訴人迄至971月止,分別匯款至李建霖、和虹公司帳戶,共計8464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當時和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建霖。


(三)李建霖曾於96928日 、1025日及116日 ,分別匯款100萬元、105000元、618200元,共計1723200元,至上訴人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四)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於97425日 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戶籍謄本、板橋地院97年度財管字第7980號裁定、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      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3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其中原列爭點「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確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系爭票據債權存在,是否合法?」部分,業經認定如上壹之一、二所述,於茲不贅)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對李建霖有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上訴人與李建霖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


  2、系爭票據得否作為上訴人與李建霖間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是否為李建霖所簽發?


  3、李建霖有無取得系爭借款?金額若干?


  4、李建霖有無向上訴人為清償?清償金額為若干?


  5、系爭債權金額為若干?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對李建霖有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基於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對李建霖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系爭票據是否為李建霖所簽發?


  2、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3、如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主張?


  4、系爭票據債權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對李建霖有系爭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1、上訴人與李建霖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辯稱:伊否認上訴人與李建霖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未證證明各筆借款之利息,亦未說明李建霖清償之債務及利息      如何計算,且先後所述多有不符之處,難認上訴人與李建      霖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云云。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有關事實認定所使用之經驗法則、證據方法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


    經查,上訴人結稱:系爭借款利息為3分,即100萬元一個月100萬元算3萬元的利息,李建霖向伊借款的最高一筆金額,是971月份的300萬元;伊與李建霖認識是透過陳明文介紹的,陳明文是伊小時候的鄰居,很早就認識,李建霖從事高爾夫球袋、衣物袋的買賣生意,伊跟李建霖是打高爾夫球的球友,常在一起打球;李建霖跟伊借錢的原因說是週轉,是透過陳明文跟伊借款等語(見本院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核與證人陳明文證稱:李建霖從事進口球袋、手提袋之類的生意,伊跟李建霖約一星期打一次高爾夫球,李建霖常到伊店裡,也跟伊買很多商品,有時候會跟伊小額借款,約五萬、十萬元,說需要週轉,有借有還,也有算利息;後來,李建霖有要向伊借一筆大的金額,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但說上訴人可能有一筆閒錢,李建霖可以跟上訴人問問看可不可以借;上訴人與李建霖是透過伊介紹認識的,一起打高爾夫球,一個月約有一、二次,還有其他很多球友一起打;李建霖向上訴人借款是說三分利息,上訴人有要求李建霖開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相合,堪見上訴人主張伊與李建霖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應屬可信。


    且查,觀諸陳明文敘及:伊知道上訴人有賣一塊地,有錢可以借,才跟李建霖說可向上訴人借;李建霖向上訴人借錢,有開立支票;系爭借款最大的一筆是300萬元,上訴人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為擔保,李建霖說過完農曆年再拿給上訴人設定;後來聽說李建霖係因經濟壓力而自殺等節(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核與上訴人陳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益徵上訴人與李建霖應有系爭借款關係之存在,更為明灼。


    再查,參以上訴人於96724日 與黃聯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4234萬元之價金,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99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8頁至第189頁);上訴人與李建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114頁至第134頁)等情以察,尤見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借款之資力,而李建霖亦有取得系爭借款之需求,足證系爭借款關係應屬存在,至為明悉。


    基此可見,綜觀上訴人之陳述內容、陳明文之證言;上訴人匯款予李建霖及和虹公司、李建霖曾匯款至上訴人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見上四之(二)、(三)所載);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借款之資力、李建霖有系爭借款之需求;上訴人與李建霖別無其他具對價性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利害衝突等相關事證以考,揆諸上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上訴人與李建霖間應有系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實可認定。


  2、系爭票據係李建霖所簽發,得作為上訴人與李建霖間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卷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是以,系爭票據之形式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票據均為李建霖簽發,即堪確定。至系爭支票其中二紙之發票日期分別為李建霖死亡當日、次日(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上訴人陳稱:李建霖實際發票日應與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不同,即屬開立遠期支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無違常      情,應可採信。


    況且,佐諸陳明文復證稱:系爭借款金額剛開始有100萬元,利息當時說3分利息,上訴人有要求李建霖開支票;


      後來農曆過年前,李建霖說需要一筆大的資金週轉,要伊 跟上訴人說,伊先跟上訴人說李建霖要借錢的事情,上訴人說這麼多的錢,需要更大保障,或者李建霖要開本票或不動產的設定,他才願意,這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伊知道300萬元那筆借款,李建霖曾開立支票或本票予呂承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以觀,益徵系爭票據應係李建霖為系爭借款關係而簽發,堪予確定。


    據此可知,系爭票據係李建霖所簽發,得作為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臺灣北區辦事處981126日 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30666號函之說明三雖謂:系爭票據前經陳明文訴請給付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惟上訴人業敘明:李建霖係透過陳明文之介紹,而向上訴人借款,故一開始由陳明文向被上訴人請求;


      惟系爭票據之權利主體為上訴人,陳明文非權利主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核與陳明文上1之、之證言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陳明文以系爭票據債權為申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5頁),故被上訴人上開函件之質疑,亦無礙系爭借款關係之存在,併此      指明。


  3、李建霖有取得系爭借款,金額為8464000元。


    第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所謂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復查,上訴人迄至971月止,分別匯款至李建霖、和虹公司帳戶,共計8464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當時和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建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匯款申請書9紙(均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第13頁至第21頁),自堪認為實在。


    承上1、2所述,上訴人與李建霖間既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則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分別匯入李建霖之銀行帳戶或李建霖指定、而其法定代理人為李建霖之和虹公司帳戶,堪認李建霖對系爭借款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發生與現實交付8464000元同等之效力。從而,李建霖確因上訴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借款,洵堪認定。


    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825000元雖匯入和虹公司帳戶 ,但觀諸證人陳明文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本票發票人李建霖(見原審卷第28頁)等節,參互以察,堪認:該筆借款匯入和虹公司帳戶,係上訴人依李建霖之指示或要求,惟借款人仍為李建霖,而非和虹公司等事實,併此說明。


  4、李建霖有清償上訴人1723200元。


    第查,李建霖曾先後於96928日 、1025日 及116日 ,分別匯款100萬元、105000元、618200元,共計1723200元至上訴人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述),並有上訴人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正。


    職是,李建霖確因系爭借款關係,而清償上訴人1723200元,應可認定。至於,李建霖清償上訴人之款項,究係何筆借款之利息或本金,上訴人為便利計算起見,均主張以本金計算(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不利於上訴人而有利於李建霖,自應依其主張,併此指明。


  5、系爭債權金額為6740800元。


    又查,上訴人與李建霖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於原審前主張 有預扣1個月、半個月、3個星期或1個月10日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於本院僅以系爭借款為計算基準,即匯入李建霖、和虹公司之帳戶金額8464000元,為系爭借款之總額。換言之,上訴人不主張與李建霖約定之借款金額為計算,而以實際交付李建霖之系爭借款為基準,以核算系爭借款總額,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見原審卷第69頁)已有不同,且有利於李建霖,先此指明。


    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金額為:上訴人業已交付李建霖之系爭借款本金8644000元,扣除李建霖已清償之1723200元,尚有674080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應堪採信。


(二)承上(一)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關係,對李建霖尚有系爭債權存在,既堪認定,則原列「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對李建霖有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基於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主張對李建霖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有無理由?」部      分之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且上      訴人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自     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    人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核無論列之必要,業如上六之(二)    所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00        5          24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李錦美


                                  黃雯惠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00        5         25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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