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公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及第 11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
公告文號:台財稅字第 1000452064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06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後,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修正部分條文。茲因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條文於 一百年五月十一日 修正公布,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核定稅捐處分之送達及申請復查等規定,本細則第八條、第十一條應予配合修正,以資周延。爰擬具本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稅捐稽徵機關應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辦理退稅抵欠。(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受送達繳款書者應以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為證明文件;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受送達繳款書者應以核定稅額通知書為證明文件,並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 8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一、受送達繳款書者,為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受送達繳款書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復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復查機關。
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