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經依法核定無短漏報處罰之適用,但嗣後查獲之所得則應補稅處罰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雖可不適用處罰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有課稅所得時,則仍應予補稅並依漏報所得之規定處罰。


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增訂營利事業已()辦理決清算申報,有短漏報所得時,均應處以漏稅罰之規定,並自98529生效;另財政部核釋,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因其自始未申報,尚無從確認其短漏報所得額,且與現行所得稅法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情形類同,故比照結算申報規定,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之有關短漏報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仍應予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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