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財政部於本(12)日核定「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作為核課之依據。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據各地區國稅局調查99年度各地區房屋市場交易行情,臺北市、高雄市及原臺北縣縣轄市(如板橋市及新莊市)房屋價格呈現上漲情況,至其他地區變動幅度有限,為適度反應房地產市況,故就上開地區99年度之標準予以調整。
  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如下:
一、直轄市部分: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7%計算。
 ()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991225改制之新北市)部分:
 ()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 %計算。
三、其他縣()部分(含991225改制之直轄市):
 ()(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財政部經參酌各地區國稅局訪查蒐集99年各該局轄內土地交易資料研析後,於本(12)日核定「99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前開標準與98年度之規定相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至於捐贈之土地,如果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財政部核定。
  另為利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就上述所稱「情形特殊」明確規範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二、土地非屬無法使用、不易變價或管理。
三、依捐贈人與受贈人關係及受贈土地受贈後使用情形研析,捐贈人非藉捐贈土地規避稅負。


 


財政部於本(12)日核定「99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上開標準仍維持98年度標準,並無變動。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有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應依申報數核實減除;無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調整之。上開標準係對成本及必要費用無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之自力耕作者核課所得稅之依據。
  「99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如下: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100%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100%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 100%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財政部於本(12)日核定「9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上開標準仍維持98年度標準,並無變動。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上開標準係對未提具確實損耗及費用證據之納稅義務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
  「9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核定如下: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36%;不負擔水費者減除3%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35%;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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