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1.撤銷登記:係對違法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加以撤銷登記,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公司如有公司法第917171190條規定之情事,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




2.命令解散:係對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及第3款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公司解散。


3.廢止登記:係對構成公司法規定之要件如第10條之命令解散要件等,經主管機關為命令解散後,又未據以辦理解散登記,即構成公司法第397條之廢止登記要件,應由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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