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及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繼承人第ㄧ順位係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係兒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假如第一順位全部拋棄繼承,則由第二順位父母繼承;如父母亦拋棄繼承,則由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繼承;如兄弟姊妹亦全部拋棄繼承,則由第四順位祖父母繼承。另外配偶亦有相互繼承權,也許配偶與第ㄧ順位共同繼承,也許與第二順位共同繼承…。假如這些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177條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由其死亡者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於ㄧ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來行使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在股東同意書簽名辦理變更登記。假如沒有選出或親屬會議未開成,則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申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為死亡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只要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可增資,假如有新股東加入,要全體股東同意才可(公司法第106條規定),另股東如出資轉讓,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應得到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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