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 1 0 4 年5 月7 日
裁判要旨:
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相關法規: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律師法第二十二條。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若有清算人或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解散、欠稅而遭限制出境,有其解套方式,請攜帶相關文件與我聯繫,以確認解套方式。
若置之不理或採取錯誤處置方式,不僅損害自身權益且未必能解除境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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