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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98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惟如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則僅得就勞保生育給付與國保生育給付擇一請領(國民年金法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增列生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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