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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已依規定補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
營利事業詢問因一時疏忽,雖未於100年5月31日前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已於100年6月2日補申報,何以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外,另徵滯報金?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因此,營利事業雖已依規定補報,仍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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