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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5條文,行政院定自100年7月1日施行,對於公同共有納稅義務人的繳納文書送達方式及復查申請期間將適用新規定
稅務局表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及第35條,行政院定自100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公同共有的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文書的送達方式,以及稅捐案件的復查申請期間,即將適用新的規定。
依照修正後的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除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寄發繳款書外,另外會以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方式,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繳款書的收受人及繳納期間。對於有繳納意願的公同共有人,可持核定稅額通知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或向收受繳款書人協議繳納稅捐。
由於公同共有人如對於核定稅額不服,須在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起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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